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胡慧敏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同年5月24日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於111年5月27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5,218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1年10月28日起,係在鈦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如其具狀陳報之員工薪資明細所載,總計領取薪資應發金額為440,835元、領取租金補貼計61,600元、行政院加發補助計5,500元、代收票據3,000元,以上合計為510,935元,另其主張扶養義務之未成年子女1人(姓名詳卷),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計22,517元、行政院加發補助5, 500元、跨行轉入3,000元,合計為31, 017元。其個人及扶養之未成年子女1名必要生活費用,均按臺中市政行公告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567元列計,於上開期間,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133,478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2年9月6日訊問時陳述及陳報收入支出清單在卷,並有債務人之合作金庫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領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⒊債務人於111年4月6日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聲請清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1條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期間應為109年4月6日至111年4月5日。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80,788元(薪資204,828元、薪資596,160元、租金補貼66,000元、低收春即慰問金2,500元、低收端午慰問金共3,000元、低收中秋慰問金共3,000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保單借款金額4,800元);債務人主張負扶養義務之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14,677元(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計47,634元、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計25,432元、低收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計6,141元、低收入交通補助計8,000、行政院加發補助3筆1,500元計4,500元、行政院加發補助款4,500元、行政院加發補助500元、吳孟書跨行存款4筆計17,970元)等情,有前述銀行、郵局交易紀錄、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回函資料可稽。又債務人及其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按臺中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生活必要費用為為847,047元(計算式:17,516元x21月+18,567元x3月=423,537元,423,537元x2人=847,074元)。
⒋據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148,391元(880,788元+114,677-847,074元=148,39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5,218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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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事件於112年7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