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哲銘即許世宜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參方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勳
代 理 人 張曉梅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何芳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哲銘(即許世宜)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哲銘(即許世宜)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乃於113年7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書證附卷可憑。
㈡債務人於法院裁定自112年4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任職欣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4,554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按臺中市政行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22元及子女扶養費9,284元後,尚有餘額76,648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7年12月12日至109年12月11日)之可處分所得共約2,017,205元,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臺中市政行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後,約422,820元,及子女扶養費211,43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3年5月23日訊問時陳述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領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之扶養費用後之數額為1,382,915元。本件開始清算後,因債務人無其他可資變價以供清償之財產,乃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均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及扶養等費用之數額,債務人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依上開規定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自得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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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事件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