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汶彬即廖倉輝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汶彬即廖倉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廖汶彬即廖倉輝(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豐原中正路郵局存款101元、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款1538元、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及解約金63285元,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2年7月20日到112年12月31日,從事臨時工工作,月薪是35,000元,無補助,亦無扶養任何人,每月個人支出為25000元;113年1月1日迄今,在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3000元,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 止,有補助9個月,每月補助2萬元,共補助18萬元,每月個人支出為3萬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故自112年7月20日起迄今,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另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其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即109年12月23日到110年12月22日,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2200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17515元,其每月剩餘4485元,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共剩餘53820元;債務人於108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1日止,從事臨時工,月薪22000元,無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個人支出為109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15元,則債務人每月剩餘4485元,一年剩餘為5382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7640元(計算式53820×2=107640),而普通債務人受償之額度為64924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
|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分配額之數額(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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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C) | | | | | | |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D)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