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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琤方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琤方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琤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075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112年6月2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清算期間均因照顧生病的婆婆而無工作收入,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於聲請清算前2年,由夫家小姑領取婆婆退休俸7,000元支出及支出婆婆之生活必要費用,清算期間由其夫支付,婆婆於110年10月死亡,債務人因有心臟病,只能打零工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3年6月11日、113年12月27日陳述及具狀陳明,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清算期間至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而債務人之婆婆為其姻親,以債務人有本件債務前提下,不應容認其以無償付出勞務照顧婆婆,再債務人自稱有心臟病,沒有照顧婆婆也只能打零工,惟自聲請清算時至今未曾陳報其打零工之具體收入金額,經本院於訊問後給予4個月期間,債務人仍無法提出其有心臟病之證明,為平衡兩造之利益,本院認應予以基本工資之數額,認定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所得,則債務人於清算期間,每月均有餘額,至為明確,另債務人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4號110年11月16日調解庭調解不成立當庭以言詞聲請調解,故應自其於110年9月6日聲請調解時為聲請清算時,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自依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總金額為570,000元(23,100元×4月+23,800元×12月+24,000元×8=570,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238,743元,債務人應繼續清償1,075元。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229,102元
17.5321%
188元
99,933元
99,74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59,816元
16.5438%
178元
94,300元
94,12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16,664元
8.7962%
95元
50,138元

50,044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402,702元
5.7442%
62元
32,742元
32,680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098,655元
15.6714%
168元
89,327元

89,159元
玉山商業銀行
856,535元
12.2178%
131元
69,641元
69,510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1,025,058元
14.6216%
157元  
83,343元    
83,186元
良京實業
622,030元
8.8728%
96元
50,575元
50,479元
總計
7,010,562元

1,075元
570,000元    
568,925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事件於113年4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