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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姚嘉玲  
被上訴人    皇倫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善琳  
被上訴人    皇爵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小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參訪臺中烏日傢俱名床原木暨裝潢設計大展,期間經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遊說,遂分別與被上訴人皇倫國際家具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皇爵國際家具有限公司簽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8萬8千元之訂購單(下合稱系爭訂購單),並就系爭訂購單分別給付4萬元、2萬8千元之定金。然被上訴人2人所提供之訂購單內容,僅記載購買品項名稱,其餘尺寸、單價、金額欄均為空白;且上訴人囿於時間、資訊及行銷場所氛圍、情境之因素,受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推銷而簽定系爭訂購單,符合「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上訴人已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7日內以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告皇倫國際家具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皇爵國際家具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2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所簽定之系爭訂購單符合「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屬於「訪問交易」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相同之主張,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系爭契約非屬消保法所稱之訪問交易(見原判決書第4頁至第5頁)。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