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晴   
被  上訴人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瑄  
訴訟代理人  林治菱  
被  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張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92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聲明:一、確認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95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上訴後,於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主張其迄今向遠信公司繳納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扣除其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遠信公司應返還之2萬5950元,剩餘之1萬805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遠信公司返還,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均因撤銷或解除而不存在相同,僅係增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之數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即訴外人朱玄琮之電話行銷,朱玄琮向上訴人表示「本公司不若坊間教材,購買後即置之不理」、「公司有課程進度與專人輔導,一週2-3次,每次15分鐘至半小時」、「我相信我能教好你的」、「不會讓你們變成教育孤兒,賣了東西就不管」,及堉舜公司會提供專人輔導老師,以電話方式輔導教學,一週3次,每次約20分鐘等語,說服上訴人購買英語學習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上訴人因而認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遂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交易方式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訂立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收受系爭教材,依朱玄琮指示拆封確認商品數量時,發現系爭教材內容老舊,且與行銷內容不符,上訴人於111年5、6月間陸續致電被上訴人堉舜公司,竟遭其客服人員明確拒絕提供家教服務,更藉故拖延,長時間置之不理,上訴人向消保官反應,消保官亦認為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刻意拖延時間,足見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係以家教服務為誘因,以高達9萬625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教材,並誤導上訴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1年5月至7月間多次以通訊方式,及於111年8月22日調解當日,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撤銷該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認知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至今均未提供家教服務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又,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際,雖得選擇一次給付或分期付款,惟上訴人一旦選擇分期付款,得申請貸款之對象僅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若將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分別論斷,上訴人無從選擇申辦貸款之對象,顯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既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有緊密關係及經濟上一體性,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買賣關係解除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既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撤銷為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遠信公司保有上訴人歷來所繳納之分期付款款項共計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追加請求1萬805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載明買賣標的為英文教材,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撥放器、點讀筆,並提供0800免付費電話之售後教學服務,購買系爭教材之客戶如有需求,可於固定時段由學生主動來電與英文老師溝通對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均已充分告知係販售實體英文教材,並確實說明售後服務、付款方式及電話服務專線,無任何詐欺情事。且因系爭教材並不包含家教服務,則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聯繫前,已自行拆除並使用系爭教材,對商品內容、使用方式均認同無異,且未於收受系爭教材後7日猶豫期間,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之方式解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則以:
  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及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就系爭教材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分屬不同契約,且被上訴人間為各自獨立不同之事業經營體,亦非關係企業,無經濟一體性原則之適用。遠信公司既已依消費借貸契約撥款9萬6250元之分期貸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後續受領上訴人償還分期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朱玄琮之電話行銷,向上訴人推銷購買系爭教材,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經上開人員推銷後,同意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教材,並且經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電話專線人員輔導,透過手機以網路方式簽認如原審卷第23頁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受領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交付之英語教材商品,內容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
 ㈢上訴人自111年7月12日起陸續支付款項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至112年11月3日為止,各期付款金額及日期如原審卷299頁第1-16期所示,共計4萬4千元。
六、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購買之教材應該包含家教服務,但被上訴人卻未提供,上訴人依民法226條、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對其行使不實之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二人成立契約,上訴人也依民法92條之規定於111年5月至7月間以電話方式撤銷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共4萬4 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44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於向其為電話行銷時,以不實話術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則否認上訴人主張。
 ㈣查,依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原審提出其員工與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員工朱玄琮於111年5月9日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其實媽媽妳說真的要堅持,你也不用堅持幹嘛,你就是堅持看卡通就可以了,因為我們,我先跟你說我們不是補習班,我們也不是什麼線上教學,要讓你坐在電腦前面跟老師視訊上課的那種不用啦,我們未來學英文就是在家裡看卡通…」、「…我們有0800的專線,他就是一支免付費電話,以後你跟小朋友學習上有遇到問題不懂不會啊,你希望有老師幫你們做複習練習……未來你有以上這些需求,只要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我們後端就有一對一的家教老師,會像小朱老師這樣子在電話線上讓你跟孩子問到懂學到會問到好……孩子英文的問題他只要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就有老師教,而且那個0800專線是終身免付費的哦」、「手機直撥也是免付費的,所以這個專線很重要喔,你們以後有問題就是盡量打盡量問,都不用客氣」(見原審卷第213、216、217頁),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非朱玄琮)於111年5月11日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老師蠻用心的齁,有幫你搭配到除了主教材,單字發音跟句子,有播放機跟點讀筆跟那個動物的有聲書跟日文有聲書都有在裡面」(見原審卷第239頁),是由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有告知上訴人該公司有提供0800免費專線,如後續上訴人之小孩於學習英文有相關問題或需要練習,都可以撥打該電話,該公司會有老師與小孩對話或解決相關學習問題等語,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亦向上訴人確認所購買之教材是包含播放機、點讀筆、有聲書等商品,並未提及有包含家教老師,又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第二審亦表明該公司目前仍持續提供上開0800免付費電話、英文老師溝通之售後服務(見本院卷第76-77頁),則顯然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當已認知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容只有其後續所受領之「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物品,至於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所提之「老師」實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0800售後服務專線等情,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自無對於上訴人故意告以不實之事之詐術手段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不可採。
 ㈤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物品,而上訴人均已受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已履行對於上訴人之契約給付義務,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給付不能,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亦不可採。
 ㈥再者,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亦未經上訴人為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當有支付分期買賣價金或消費借貸款項之義務。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有以手機、網路方式簽認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該約定內容中關於分期欄位亦載明金額共9萬6250元、共35期、每期2750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該頁面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為真。則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自有權受領上訴人自111年7月12起至112年11月3日所繳納共16期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各期明細見原審卷第299頁),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追加請求1萬8050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分期款項(第一審係主張2萬5950元,第二審再追加主張1萬8050元)等語,均無理由。是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