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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00    住○○市○○區○○街0號


相  對  人  乙00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00(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品瑩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因發生車禍,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合併意識改變、胸部挫傷合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右手肱骨骨折、左手尺骨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相對人之父母兄弟姊妹或因年齡、健康及其他爭議等因素,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請指定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符合相對人利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護醫院診斷證明書。
3、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4、親屬系統表。
5、中國醫藥大學附護醫院民國113年2月19日院精字第1130002412號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腦部損傷所致非特定之精神疾患,其程度重大,短期回復可能性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