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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何柏蒼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永旭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吳秉翰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林德修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7元。  
四、訴訟費用(不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就第一項部分被告以新臺幣221,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以新臺幣7,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民國112年4月21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又於112年6月1日當庭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後段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經測量後,原告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2年11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聲明第2項本金部分為減縮、利息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下稱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已如上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簡易程序,並參酌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2頁),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6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09965號函檢送之附圖編號A所示地基(下稱系爭水泥地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水泥地基雖附合為系爭建物之一部,惟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對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並無影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按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地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爭水泥地基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乃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業經被告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認諾原告請求,同意以切削方式處理」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應屬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