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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歐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宇強即詹德隆   

被      告  瑞仕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盛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間因引擎外鍊條掛勾更換及引擎漏油抖動,委由被告
    維修2次,第1次發現是堵油嘴有問題,原告購買新的堵油嘴
    供被告修理,修理項目如被證2結帳單所示,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元。但被告修理後系爭車輛還是不順引擎還是會
    抖動,原告再次送修,第2次是修理漏油,含零件費用為12
    萬元,因原告是零件商故由原告提供零件予被告修理,兩造
    議價後修理費用為9萬元,修理項目如被證3、4所示,修理
    費用被告合計共收取12萬元。
  ㈡被告第2次修理後系爭車輛漏油還是很嚴重,引擎也不順,
    原告致電被告希望被告將系爭車輛修好,被告卻表示不是引
    擎漏油,是渦輪增壓器漏油,請原告至其他修配廠處理而拒
    絕再修理。惟系爭車輛之渦輪增壓器外部並無油漬,經原告
    以車用內視鏡檢視,渦輪附近均無任何油漬,可證被告係推
    諉之詞。被告2次修繕之工作有瑕疵並拒絕再為修補,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修理費用。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委託修理引擎不順事宜,被告以拆裝、
    清洗、更換部分噴油嘴等為施工內容,被告依約修繕後於同
    年8月3日左右交車,並提出載有修繕項目、費用、修繕零件
    之結帳單(被證2),報價3萬1,500元,經原告簽名確認修
    繕沒問題後,經雙方議價,原告以現金3萬元付清費用。
  ㈡同年8月11日左右,原告表示引擎仍有不順而再度進場,被
    告當日先就噴油嘴再度清理並更換1支噴油嘴及進行檢查,
    嗣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6日、18日、20日多次請原告來廠
    討論溝通修繕內容,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到廠確認維修項目
    ,被告雖向原告表示車齡已13年多、車款、排氣量高等因素
    車輛殘值不高,修理費用可能高於殘值,建議不要修理,但
    原告仍要求修理,被告乃於同日記載兩造確認之修繕內容並
    報價12萬元,原告當場簽名確認同意執行維修項目並付訂金
    6萬元(被證3)。同年10月2日被告將引擎拆開後發現有嚴
    重問題,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要修繕?原告表示仍要修繕,
    但考量費用問題表示由原告提供部分自備零件替換,請被告
    依被證3所確認項目修繕即可,被告即於112年10月底前依原
    告指示完成修繕,並多次進行路試沒問題後,於112年11月1
    日通知原告交車,原告於同年月3日來廠取回系爭車輛,交
    車時,被告提出記載所有修繕項目、費用、零件之結帳單(
    被證4)經原告簽名確認修繕沒問題並支付尾款3萬元後才將
    系爭車輛駛離。
  ㈢被告所為修繕均係與原告溝通確認後所為,被告於112年11
    月3日交車時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駛離,且被告2次修繕均
    是修理引擎不順,並無提及漏油問題。原告於交車後約3星
    期才於同年11月28日再將系爭車輛開來廠內,表示系爭車輛
    有漏油問題,被告目測檢查認為可能是渦輪附近零件,要拆
    開檢修才知道,有告知原告若要確切知道漏油原因要將車輛
    留下,但原告不願意而把車開走,被告才會以LINE善意提醒
    原告儘速至其配合之保養廠處理。被告否認修繕工作有瑕疵
    ,原告第2次取回車輛後如何使用及使用環境為何暨系爭車
    輛車齡高達13年多、行駛里程超過10萬公里,機件老化,縱
    事後有漏油情形,亦與被告之修繕無關。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前後2次送請被告修理,修理項目
    如被證2-4所示,原告並支付修理費用共12萬元等情,有兩
    造提出之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結帳單等件在卷(本院
    卷第19-41頁、第103頁、第117-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3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車輛之修繕工作有瑕疵且拒絕再為修補,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乙節,既經被告否認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情事,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承攬之工作具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2次完成修繕後,均有提出報價單詳列修繕項目、費用及零件等項經原告確認無誤並支付修繕費用等情,有前述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原告簽名之被證2-4結帳單、手寫修繕項目單據為證,堪信被告辯稱修繕後業經兩造確認修繕結果無誤後,始由原告取回車輛乙情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2次維修後,仍有漏油情事,固據提出前述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及照片(本院卷第43-47頁、第105-107頁)為證,惟查:存證信函及原告於LINE中之對話內容係原告單方之陳述或主張,被告並未表示認同或承認工作具有瑕疵,另原告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漏油情形及渦輪增壓器附近目視或內視鏡檢視未有油漬,然無法證明確切漏油位置及漏油原因為何。而被告於LINE對話中雖有表示檢查後是渦輪部分的零件損壞在漏油,然亦稱「要拆開才能知道正確位置」(本院卷第33頁、第167頁),原告就此則回應以「我不敢再找你修了!…」(本院卷第35-37頁),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不同意將系爭車輛留下檢修之情相符,則本件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發生漏油之情形與被告修繕工作相關,而除上開事證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其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則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修理費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