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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萬瓏安 
訴訟代理人  萬國珍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1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1,219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
    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650門號),已於民國101年1
    月15日攜碼轉換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
    司),於攜碼轉換前已結清650門號之欠費,650門號並無積
    欠遠傳公司電信費用。
  ㈡原告向遠傳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529門號)之合約期間為3年,已於102年12月屆期且未續約,原告從未使用過529門號,也沒有收到過帳務資料;又原告申辦529門號有預繳新臺幣(下同)3,600元按月沖銷電信費用,依遠傳公司檢附帳務明細所示,529門號之專案補貼款於102年12月帳單已經沖銷,原告只願繳納529門號102年12月帳單所示之應繳金額1,219元,否認其餘欠費金額。
 ㈢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1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12月26日向遠傳公司申辦650門號使
    用,共計欠費36,998元;於99年11月22日向遠傳公司申辦52
    9門號使用,共計欠費3,506元。遠傳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將
    上述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合計40,504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被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實存在。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被告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5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7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1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核屬合法。
四、被告於105年12月9日自遠傳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41頁)及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支付命令卷第6-7頁),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並不爭執有向遠傳公司申辦650門號、529門號(本院卷第66頁),惟主張650門號已攜碼轉換並無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用;529門號合約已屆期未續約,且529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已於102年12月帳單沖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650門號部分:
    原告主張650門號已於101年1月15日攜碼轉換至台哥大公司
    ,攜碼前已結清欠費,並無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乙節,業據
    提出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
    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55頁),核與台哥大公司
    113年6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3369號函檢送之原告於101
    年1月15日攜碼至台哥大公司之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07-215
    頁)相符;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遠傳公司函詢:「原告是
    否於000年0月間申辦攜碼移轉至台哥大公司?如有,請檢送
    全部辦理資料及欠費結清證明」(本院卷第201頁),遠傳
    公司於113年6月6日以遠傳(發)字第11310516138號函覆以
    :「說明:門號0000000000於000年0月間申辦攜碼移轉至
    台灣大哥大…,於申辦攜碼前並無欠費,故無欠費結清證明
    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則原告主張650門號已
    攜碼移轉,並未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之情,堪信屬實。
  ㈢529門號部分:
    依遠傳公司113年4月11日以遠傳(發)字第11310322668號
    函(本院卷第73頁)檢送之529門號綜合帳單所示,529門號
    於102年12月綜合帳單含102年12月3日至102年12月22日之月
    租費,應繳金額為1,219元(本院卷第181頁),原告於言詞
    辯論時表示願給付529門號102年12月之應繳金額1,219元(
    本院卷第228頁),可知原告就529門號於102年12月之欠費
    金額為1,219元並無爭執,則529門號於合約屆滿時,原告尚
    欠遠傳公司之電信費為1,219元,洵堪認定;另遠傳公司以
    同上函文檢送之529門號103年1月、2月綜合帳單固仍顯示有
    欠費金額,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529門號103年1月、2月綜
    合帳單所示之本期金額分別為103年1月月租費150元(本院
    卷第183頁)、103年2月月租費(103/01/23-103/02/21)13
    7.10元及專案補貼款2,000元(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529門號合約於102年12月合約屆滿且未續約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則529門號合約期間
    已屆滿且未續約,無由繼續產生屆期後之月租費,故103年1
    、2月綜合帳單所示之月租費部分即顯有錯誤;又電信公司
    之專案補貼款,通常係客戶於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
    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俗稱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
    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利益,原告申辦之529門號既經
    原告依約履行3年屆滿,原告並無中途違約終止之情事,衡
    情應無庸支付違約而須返還之專案補貼款,況合約屆滿前52
    9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已分別列載於102年9月-12月綜合帳單內
    ,縱原告有應返還專案補貼款之事由,亦應認為業經合併計
    入102年12月(含)前之帳單內;而529門號既於102年12月
    約屆滿後未經原告再與遠傳公司續約,原告並無再自遠傳公
    司取得何種月租費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自不應再
    發生原告對遠傳公司應於103年2月支付專業補貼款之情事。
    綜合上述,除原告不爭執之102年12月綜合帳單所示應繳金
    額1,219元外,原告主張無其他欠費,應堪採信。
 ㈣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5年12月9日受讓遠傳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於同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收受通知(支付命令卷第7頁),則於原告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債權人遠傳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告,而原告受通知時,650門號並無欠費,529門號僅欠遠傳公司如102年12月綜合帳單所示應繳金額1,219元電信費,則被告自遠傳公司受讓之系爭債權,僅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存在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讓而取得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以前揭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原告請求給付,原告自收受通知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另得請求原告給付自通知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遠傳公司受讓之債權本金為1,219元,並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逾上開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1,219元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