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建宇即建鑫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陳素月
被 上 訴人 余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對於訴外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誼公司)強制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5、8(下稱系爭動產)緣於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於民國108年8月因案入監服刑2年多,上訴人代替尚誼公司現金清償大約20至30萬元債務,尚誼公司將系爭動產轉賣予上訴人,系爭動產查封地點為上訴人設址地,尚誼公司前雖同設址該處,然早於4年前即改由上訴人於該處營運,尚誼公司未於該處營業,被上訴人至現場查封時指稱系爭動產為尚誼公司所有,顯屬有誤,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被上訴人與尚誼公司間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稱尚誼公司於4年前即無營運,而改由上訴人營運,被上訴人向尚誼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之父林明宗要求還款時,尚誼公司仍在該處營運,且查封時林明宗及渠妻陳素月、上訴人均在場未表示異議,亦未表示系爭查封之動產為第三人所有,僅表示尚誼公司已登記於他人名下,乃迨至遭查封物品欲拍賣時,始由林明宗之子即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足見上訴人所述情節顯屬不實。且上訴人何以得僅代為清償20萬元至30萬元即可受讓該等物品,此應係尚誼公司為詐騙他人所為交易,上訴人就此應提出舉證。尚誼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早已存在並使用許久,廠房亦設址該處甚久,豈有林明宗入監服刑,尚誼公司之廠商才來要錢,且上訴人個人亦在尚誼公司工作,為何上訴人現主張係伊向尚誼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動產,此與邏輯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對於訴外人尚誼公司強制執行,於110年8月19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查封系爭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尚誼公司向訴外人王滄隆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房,租期110年至115年。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得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對於訴外人尚誼公司強制執行,於110年8月19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查封系爭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要件與法相合。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足以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起訴先主張對於附表所示動產均有所有權等語,後改稱因為尚誼公司缺錢,將附表編號1之天車2台出售給地主王滄隆,上訴人又向王滄隆租用天車等語(見簡卷第24頁、本審卷第69頁),依上訴人陳述其對於附表編號1之天車2台並無所有權,縱依租賃關係得使用上開天車,並非得憑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天車2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當事人有讓與合意及將動產交付為生效要件。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2-5、8之動產有所有權,陳稱係因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因案入獄2年,上訴人代尚誼公司付款給廠商,因而將上開動產轉賣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審卷第39、69頁),可認附表編號2-5、8之動產原屬尚誼公司所有,則本件續應審究者為尚誼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動產讓與合意?尚誼公司是否已將附表編號2-5、8之動產交付上訴人?經查:
1.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以上查封物品,在多年前轉賣給建鑫工業社等語(見訴3037卷第13頁),112年6月8日書狀記載:尚誼公司負責人因案入獄2年…因建鑫工業社協助償還貨款工資,及尚誼要付給建鑫貨款,已將查封設備給建鑫工業社多年等語(見抗176卷第23頁),又稱:不是尚誼公司賣給我,是我有幫尚誼公司清償一些債務大約20-30萬元,他將那些物品轉讓給我繼續使用等語(見簡卷第12頁),再稱:因為尚誼公司公司缺錢,把廠房、天車2台賣給地主王滄隆,其他工具是由上訴人買的…天車2台連同廠房所有權都是王滄隆,其餘部分原來是尚誼公司的,尚誼公司缺錢倒了,上訴人有在做,就把其他工具買下來使用,花了20-30萬元,買賣沒有契約等語(見簡卷第24頁),抗告理由狀稱:因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因案入獄2年,上訴人代尚誼公司付款給廠商,因而將上開動產轉賣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審卷第39頁),又再稱:林明宗入監服刑,由上訴人付款給廠商,東西就變成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審卷第69頁),究竟上訴人取得動產原因為尚誼公司轉賣或因上訴人協助尚誼公司償還貨款工資等債務而轉讓抵償給上訴人,先後陳述情由不一,已屬可疑。依上訴人最後陳述主張其有幫尚誼公司清償債務20-30萬元,故尚誼公司將物品轉讓上訴人等語,惟並未提出其為尚誼公司代償債務20-30萬元之證明,且尚誼公司讓與動產價格若干及與代償價格是否相當均不明瞭,復無雙方結算資料,亦與常情有悖,參以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與上訴人為父子至親,林明宗於本件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顯然利害一致,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不能單憑上訴人及林明宗陳述,遽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幫上誼公司清償債務20-30萬元,故尚誼公司將物品轉讓予上訴人等情,尚難認為真正,不能憑認上訴人與尚誼公司間確有以代償債務為原因之動產讓與合意。
2.尚誼公司向訴外人王滄隆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房,租期110年至115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稱其於106年或107年起亦有承租上開廠房,有寫租約,最近於111年或112年間有續租,有打租約等語(見本審卷第88頁),然並未提出租約證明,難認上訴人亦有承租上開廠房,可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19日下午至上址查封系爭動產時,上址廠房係由尚誼公司承租中。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行事件110年8月19日查封筆錄記載:「…現場為工廠,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在場人林明宗稱以前是尚誼公司,現在不叫尚誼,現場也找無看不到公司門牌,無法得知現場工廠為什麼工廠。…經在場人林明宗出示營業登記證威宏股份有限公司,尚誼公司已辦停業,稱威宏公司為承租人,出示房屋租賃契約,以林明宗之配偶李素月(按:應係陳素月之誤)個人名義租,稱兒子林○○是承租人也是威宏公司負責人。…、債權人執意要查封,也命債務人若對查封物品有意見,請提出異議。…」(見執行卷第26-27頁)。上訴人又陳明威宏公司係由陳素月登記負責人,設址在268巷105號,與查封地點不同等語(見本審卷第70頁)。依上可認林明宗於查封當場並未主張工廠係由上訴人使用,亦無主張查封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另陳明其於105、106年間辦理停業等語(見本審卷第70頁),且110年8月19日查封時僅有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在場,上訴人並未在場,被上訴人陳稱:現場工人稱係林明宗請他們來工作等語,上訴人則陳稱:外包工人來工廠做,當然是說林明宗叫他們來做等語(見本審卷第72頁),可認查封現場係由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及其所僱工人作業,並無上訴人占有使用廠房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查封當時工廠係由上訴人使用中,並非可採。參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日再到上址就追加標的執行查封,查封筆錄記載:「…該建物上方印有『尚誼』兩字但已被塗掉…」,在場為林明宗之前配偶陳素月在場並簽切結保管書,上訴人亦未在場(見執行卷第122頁),亦無上訴人占有之外觀,堪認110年8月19日執行查封所查封系爭動產係由尚誼公司占有中,難認尚誼公司已將附表編號2-5、8之動產現實交付上訴人。
3.再按動產物權讓與之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附表編號2-5、8之動產既由尚誼公司占有中,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尚誼公司間訂立使其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上訴人亦無從依占有改定方式取得附表編號2-5、8之動產之所有權。
4.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尚誼公司間有動產讓與合意,亦不能證明尚誼公司已將附表編號2-5、8之動產交付上訴人,或訂立占有改定契約以代交付,上訴人自未取得附表編號2-5、8之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2-5、8之動產之所有權,得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要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 | |
| | |
| | |
| Panasonic Pana-Auto NEW K350焊接機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