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黃智宏
被 上訴 人 兆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源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本件兩造均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三、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