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上訴人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玖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9,0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反擔保之聲明,惟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茲因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然尚有未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准許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有關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之聲請,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亦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及簡易訴訟制度之功能(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原判決主文第1、3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9,096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聲明不服,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其次,上訴人雖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仍得於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足認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茲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對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及駁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73-75頁)。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稱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且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42頁),則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之本金全額即41萬9,09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就假執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