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潘湘惠
被上訴人 張絲羚即張瀚允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持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原經鈞院核發91年度司促字第159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嗣經鈞院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被上訴人已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之執行名義已遭撤銷並陳報原審。本件上訴人既已無執行名義得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無非係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岳揚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揚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惟上訴人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即有疑義。縱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確認利益。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引用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有瑕疵並未確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法律上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簽發,且記載受款人岳揚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不能以背書取得票據權利,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暨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等語,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0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支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岳揚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上訴人雖以其得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云云,惟此僅事涉上訴人得否另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行使民法上之債權,仍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法上之票據權利,準此,上訴人就其執有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請求權係屬債權之作用,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自亦無由發生,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法院撤銷確定,上訴人已無執行名義對被上訴為請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查:上訴人以其執有系爭支票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達被上訴人,已失其效力為由,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112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1-184頁),系爭支付命令雖經裁定撤銷確定,惟兩造間系爭支票之實體法律關係,則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上訴人既執有系爭支票,並曾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及其請求權之存否仍有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執有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亦無由發生,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