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陳育理(原名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宜
被 上訴人 程士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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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濂松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賴冠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於上訴時,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7,8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3,315元,尚應補繳2,805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追加請求165,000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