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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穆邦禎  
            張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穆邦禎於民國110年2月5日18時58分許,無照騎乘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慢車道往豐原方向行駛,撞及徒步沿豐勢路2段慢車道往東勢方向行走之訴外人林寶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寶鸞受傷不治死亡。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訴外人即林寶鸞繼承人林中仁、傅林麗珠、李麗芬、陳惠美、陳松宏(下稱林中仁等5人)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穆邦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權。又穆邦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張寶文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35萬4,684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5萬4,684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穆邦禎雖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然該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穆邦禎遵行車道行駛,亦未超速駕駛,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又林寶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走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的慢車道,而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走在人行道,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縱認穆邦禎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然林寶鸞步行於車道上侵害穆邦禎之路權,林寶鸞應負至少50%以上之責任。
 ㈡林寶鸞與林中仁等5人別居多年,情感疏離,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其等損害賠償債權既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該請求權時效應自林中仁等5人得請求時即110年2月6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穆邦禎因系爭事故造成下頷骨骨折、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脫出、四肢擦傷、下巴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得向林寶鸞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共104萬1,222元,張寶文亦因穆邦禎所受系爭傷害,侵害其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如附表編號7所示,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5萬元
 ⒈穆邦禎對林中仁等5人成立侵權行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
 ⑴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⑵穆邦禎於110年2月5日18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慢車道往豐原方向行駛時,撞及徒步沿豐勢路2段慢車道往東勢方向行走之林寶鸞,致林寶鸞受傷不治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首堪認定為真正。又考諸林寶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行走在慢車道,位置處於穆邦禎行車方向前面,穆邦禎得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原審卷第67頁),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及前方行走之林寶鸞,堪認穆邦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成立侵權行為,是其抗辯並無過失,尚無可取。
 ⑶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林中仁等5人為林寶鸞之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41至45頁);復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卻致林寶鸞死亡之結果,而穆邦禎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相近於基本工資;林中仁等5人分別為二、三專畢業、小學畢業、國中畢業、五專畢業、高職畢業,名下分有投資數筆、不動產之財產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制閱覽卷)。爰審酌穆邦禎及林中仁等5人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得向穆邦禎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50萬元為適當。
 ⒉林寶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賠償林中仁等5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應減輕為各35萬元,合計為175萬元。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自明。
 ⑵穆邦禎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前進,致與行走於同一慢車道之林寶鸞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慢車道,並未劃設有人行道,林寶鸞依法應靠邊行走,然其疏未注意而行走於慢車道上,致與穆邦禎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衡情果若林寶鸞靠邊行走,縱令穆邦禎騎乘慢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林寶鸞仍有一定餘裕得採取必要安全作為,因而降低損害之程度甚或避免損害之發生,堪信林寶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本件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林寶鸞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4年4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1486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益顯林寶鸞確屬與有過失
 ⑶復衡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苟林寶鸞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確實依規定靠邊行走,當得降低損害之程度甚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穆邦禎沿慢車道騎乘系爭機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於發現林寶鸞時即時煞停等情,認系爭事故應由林寶鸞負擔30%、穆邦禎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穆邦禎之賠償責任。從而,穆邦禎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75萬元(計算式:500,000×70%×5=1,750,000)。
 ⒊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林中仁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亦於該損害額限度內,得代位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穆邦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人,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由被上訴人承保,要保人為訴外人林智進,與穆邦禎為朋友,穆邦禎經林智進同意使用或管理系爭機車,屬於系爭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受理林中仁等5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理賠申請,並於同年月16日依法賠付其等每人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死亡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上開規定之求償權應為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因本件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故被上訴人於實際損害額175萬元內,代位請求穆邦禎賠償175萬元,要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時效,應以林中仁等5人知悉系爭事故時即110年2月6日起算,被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然查:
 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基此,只要保險人依法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②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6日賠付林中仁等5人共200萬元,業如前述,其於112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尚未超過上開規定之自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取。
 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穆邦禎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張寶文為穆邦禎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又張寶文就其抗辯之多次告誡穆邦禎不得無照騎車乙節,未舉證已實其說,亦未證明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仍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穆邦禎所負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穆邦禎得以損害賠償債權15萬4,567元與被上訴人前開債權抵銷,張寶文則無可抵銷之債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考諸林寶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認定。而穆邦禎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至312頁),是穆邦禎主張林寶鸞亦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茲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穆邦禎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4,422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故其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⑵穆邦禎因系爭傷害於110年2月6日至2月24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且每日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故其得請求共4萬5,600元(計算式:19×2,400=45,600)。再審以穆邦禎乃110年2月5日18時58分發生系爭事故,旋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見原審卷第225頁),堪認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亦得請求半日專人照護費用1,200元。職是,穆邦禎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4萬6,800元。至穆邦禎請求110年2月25日至110年4月11日共46日之看護費用部分,未舉證證明該必要性,故無可採。
 ⑶穆邦禎因系爭事故致有4顆門牙脫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25頁),審酌門牙脫出乃門牙從牙槽骨中完全或部分脫落現象,鉅豐牙醫診所認為得以植牙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239頁),堪認有植牙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一顆植牙費用以8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0頁),則穆邦禎請求植牙費用32萬元(計算式:4×80,000=320,000),亦屬有憑。
 ⑷考以系爭事故發生於晚上,而穆邦禎自陳當時為麥當勞部分工時員工,上班時間為白天(見本院卷第94頁),故其於當晚應已下班而未受有薪資損失;又其於110年2月6日至2月11日住院6日期間,及出院後需全日看護必要期間,審酌其身體健康情形尚需全日受專人照護,應認其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且兩造亦不爭執穆邦禎之薪資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2頁),故穆邦禎得請求上開期間共1萬5,200元之薪資損害(計算式:19×24,000÷30=15,200)。至所逾部分,未經穆邦禎證明仍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穆邦禎既未證明已經匯款修理費用予車主林智進,且經本院闡明仍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31頁),自難認其因支出修車費用而受有損害。
 審酌前開㈠⒈⑷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情形、穆邦禎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林寶鸞之過失情形,暨穆邦禎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穆邦禎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可採。
 ⑺基此,穆邦禎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1萬6,422元(計算式:34,422+46,800+320,000+15,200+100,000=516,422),又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過失責任,業如前認定,是其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為15萬4,927元(計算式:516,422×30%=154,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⑻另揆諸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侵害程度達到損害不可回復、難以回復,或回復進程緩慢而損耗甚多勞力、時間、費用等嚴重程度。考以穆邦禎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尚與「情節重大」不符,是張寶文即無從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最高法院 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穆邦禎既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林寶鸞給付15萬4,927元,則其以之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要為可取。故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經抵銷後,尚餘159萬5,073元(計算式:1,750,000-154,927=1,595,073)。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9萬5,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5萬4,684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仍屬適法,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本院判准金額
1
醫療費用
34,422元

34,422元
2
看護費用
103,200元
(1)110年2月5日至110年2月24日共20日全日看護
(2)110年2月25日至110年4月11日共46日半日看護
46,800元
3
將來醫療費-植牙
320,000元
80,000元×4顆
320,000元
4
薪資損失
53,600元
(24,000元×7日/30日+24,000元×2個月)=53,600元
15,200元
5
機車修理費
30,000元

0元
6
穆邦禎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100,000元
7
張寶文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0元

共 計
1,041,222元

516,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