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吳文松
林莉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弘羽律師
被上訴人 鄭惟元
莊侑學
陳人傑
昇傑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人傑(下稱陳人傑)為被上訴人昇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工廠之廠長;被上訴人莊侑學(下稱莊侑學)及被上訴人鄭惟元(下稱鄭惟元)則均為昇傑盛公司之員工。陳人傑疏於查證鄭惟元是否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即指揮鄭惟元駕駛昇傑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貨,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2時54分許,鄭惟元駕駛前開大貨車載貨返回廠房時,沿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與正義路101巷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莊侑學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鄭惟元先行駛入來車道後,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吳堉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遂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遂與鄭惟元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吳堉棨因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復撞擊莊侑學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身距離正義路101巷路緣5.5公尺),致吳堉棨因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心跳休止、耳漏等傷害,經送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3分許死亡。上訴人為吳堉棨之父、母,鄭惟元、莊侑學之違規行為,及陳人傑指揮鄭惟元無照駕駛之行為,屬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其等應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文松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扶養費用545萬7192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林莉零受有扶養費用653萬5801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應連帶給付吳文松1163萬2918元本息、林莉零1253萬5801元本息。又鄭惟元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是他們老闆即陳人傑叫他去載貨的,陳人傑既擔任廠長,即對於該廠區內所有員工、車輛之調度負有管理權限,陳人傑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及使員工違規駕駛之行為,均已構成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昇傑盛公司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判決昇傑盛公司、鄭惟元、陳人傑應連帶給付吳文松1163萬2918元本息、林莉零1253萬5801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吳文松主張因吳堉棨發生本件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不爭執。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需受扶養之事實,其請求扶養費用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鄭惟元雖無照駕駛自用大客車,逆向行駛並未顯示方向燈右轉,惟吳堉棨嚴重超速方煞閃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亦屬肇事次因,應堪認吳堉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倘認鄭惟元應負賠償責任,自應減輕鄭惟元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就上訴人主張陳人傑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件事故之發生係鄭惟元與吳堉棨疏於注意所造成,鄭惟元雖無駕駛執照,然無照駕駛不必然皆會發生車禍之結果,難認無照駕駛之行為與肇事致吳堉棨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陳人傑有未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鑰匙之疏失,亦難認與鄭惟元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陳人傑對於鄭惟元無照駕車一事並不知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就上訴人主張莊侑學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947號鑑定意見,已確定莊侑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文松222萬3008元、林莉零10萬元,及鄭惟元自112年10月4日起、昇傑盛公司自112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應再連帶給付吳文松307萬2453元、林莉零393萬93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鄭惟元、陳人傑、昇傑盛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文松307萬2453元、林莉零393萬93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吳堉棨與莊侑學、鄭惟元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吳堉棨並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為吳堉棨父、母之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31、35、37、39頁)為證,且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該次車禍卷宗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18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第46236號卷、112年度相字第144號卷)可憑,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另鄭惟元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惟元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鄭惟元受僱於昇傑盛公司,並駕駛昇傑盛公司車輛肇事,鄭惟元之過失行為,致吳堉棨不幸身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吳堉棨之父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鄭惟元、昇傑盛公司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部分:吳文松主張其為吳堉棨支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為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吳文松主張已於111年6月間退休,且因本件事故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痛苦及打擊,已無力再藉由本身之專業能力及體力從事其他工作,現無業,無工作收入來源,而於年滿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請求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用338萬9218元;林莉零主張因獨子早亡而患有嚴重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身心病症,已達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形,故於112年6月間自請退休,現無業,無工作收入來源,而於年滿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請求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用412萬7653元。經查: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為吳堉棨之父母,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本件經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吳文松111年度所得額為163萬4108元、林莉零111年度所得額為99萬2870元,另吳文松名下有財產87筆,財產總額3051萬4769元、林莉零名下有財產5筆,財產總額157萬5060元,則依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與其住所地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4775元相較,維持日常生活應屬無虞,且其名下既有多筆價值不易貶損之不動產,尚難認日後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吳堉棨扶養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林莉零並因此患有嚴重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多次前往身心科就診,至今未康復,原審慰撫金酌定過低,應再給付吳文松100萬元、林莉零150萬元。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財產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113頁),並參酌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狀況,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鄭惟元之過失程度,及吳堉棨因鄭惟元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斷送寶貴生命,致使上訴人遭受喪子之心痛,其等心理所受之痛苦非筆墨可以形容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即吳堉棨之父、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綜上,吳文松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7萬5726元(計算式:3501元+172225元+0000000元=0000000),林莉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0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鄭惟元駕駛自用大貨車,不當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於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未讓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吳堉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10227號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是以,鄭惟元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吳堉棨亦同有過失,本院自應予以核減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吳堉棨應負30%肇事責任,鄭惟元應負70%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鄭惟元賠償金額30%後,鄭惟元所應賠償之金額為吳文松部分222萬3008元(計算式:0000000元×7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林莉零部分210萬元(計算式:0000000元×70%=000000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萬元,此金額匯入林莉零帳戶(見原審卷第275頁)。則林莉零部分應扣除此部分之給付,扣除後林莉零得請求之數額為10萬元。
(五)上訴人另主張:莊侑學之違規停車行為,同屬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莊侑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莊侑學於肇事地點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造成路障,使吳堉棨騎乘機車與鄭惟元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隨即再二次碰撞到莊侑學違規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致吳堉棨人車碰撞後,無向前滑行之緩衝空間,即受有二次撞擊傷害,最終導致死亡結果等語。查,吳堉棨騎乘機車與鄭惟元駕駛之車輛在未到達莊侑學停車處即發生撞擊,且距離莊侑學停車處尚有數公尺之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莊侑學雖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反交通規定之行為,惟其車輛並未阻礙吳堉棨之機車或鄭惟元之大貨車之動線或視線,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路邊違規停車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然皆會發生與本件類同之傷害結果,尚難遽認莊侑學之違規停車行為,與鄭惟元肇事致吳堉棨死亡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左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約在4分05秒看到被害人因撞到大貨車拋飛落在電線桿與莊侑學之自用小客車之間。經本院放慢播放速度仍然無法看到被害人是在機車上而機車撞到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才落地,還是被害人先落地,機車才撞到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52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民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無法判斷被害人是否有撞擊到自用小客車而落地(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勘驗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以,本件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吳堉棨人車碰撞鄭惟元所駕駛之大貨車後,吳堉棨駕車有再撞到莊侑學之自用小客車始落地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吳堉棨碰撞後,無向前滑行之緩衝空間,而再碰撞到莊侑學之自用小客車,受有二次撞擊傷害,即屬無法證明。是本院認為莊侑學就本件車禍無肇事責任,上訴人請求莊侑學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又主張:陳人傑為昇傑盛公司之廠長,指揮無駕駛執照之鄭惟元駕駛昇傑盛公司車輛執行職務,以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鄭惟元已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是他們老闆即陳人傑叫他去載貨的等語。惟查:鄭惟元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人傑並未指示其駕車載貨,並稱警詢時說是陳人傑叫他去載,是因為碰到死亡車禍當下很緊張,想說把廠長說出來會不會比較可以脫罪等語(見偵字第10227號卷第126頁),鄭惟元應無理由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意做出對陳人傑有利之證述,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陳人傑有指示鄭惟元駕車載貨之情況下,自難遽此即推測係陳人傑指揮鄭惟元駕車載貨。
3.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鄭惟元及吳堉棨疏於注意所造成,應屬偶然之事實,鄭惟元雖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然此僅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無照駕駛車輛,不必然皆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其無照駕駛之行為與肇事致吳堉棨死亡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陳人傑身為廠長,有未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車輛鑰匙之疏失或指揮鄭惟元駕車載貨之行為,該行為與吳堉棨之死亡結果間,亦顯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陳人傑就本件車禍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院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陳人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陳人傑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文松222萬3008元、連帶給付林莉零10萬元,及鄭惟元自112年10月4日、昇傑盛公司自112年9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75、7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委任律師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