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葉宥琳
相 對 人 葉百田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相 對 人 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正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葉百田曾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約定,由伊將所有相對人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9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新臺幣30萬元對價讓售予相對人葉百田,並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然伊與相對人葉百田嗣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相對人葉百田自不得以系爭契約向相對人正龍公司主張登記為股東,此與相對人正龍公司辯稱系爭股份乃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立場不同。伊對相對人2人(即本案訴訟兩造)均另有請求及主張,爰以相對人2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原審逕以無法認定伊之主張與本訴訟兩造之主張有何俱為不當之情形,而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即學說所稱主參加,其本質上屬共同訴訟之起訴,故條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二節,而有別於第三節之訴訟參加。故如僅以一造為被告而提起者,即非主參加訴訟。復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依此解釋,此項訴訟(即學說上稱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加之訴訟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及相關爭點對其有相當影響,且訴訟結果,將侵害其擔任相對人正龍公司股東之法律上地位,為此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主參加被告葉百田與主參加原告(即本件抗告人)間,於112年3月28日就主參加原告於正龍公司名下3,300股中之900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主參加被告正龍公司於主參加被告葉百田提出其與主參加原告就正龍公司900股股權歸屬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前,不得依主參加被告葉百田之請求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葉宥琳(即抗告人)所持有股份3,300股中,其中900股變更登記為主參加被告葉百田所有」等語(見本訴訟卷第49頁至第50頁)。觀諸抗告人所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主參加被告葉百田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僅係對相對人葉百田有所主張,並未對相對人正龍公司為任何給付、確認或形成之聲明。而聲明第2項請求於其與相對人葉百田間就系爭股份權利歸屬之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葉百田所有,亦係輔助相對人正龍公司所為之聲明,足認抗告人所為主張並非以相對人所為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所請求。參以相對人正龍公司於本訴訟所提出之答辯狀,亦係否認抗告人與相對人葉百田間系爭契約之效力,且拒絕相對人葉百田變更股東登記之請求,並為駁回訴訟之聲明(見本訴訟卷第99頁至第100頁)。經核抗告人所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及主張均與相對人正龍公司之主張相同,難認抗告人因本訴訟之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害,依前揭說明,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自不得提起主參加訴訟。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主參加訴訟,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