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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張富閎  
            張黃美玉
相  對  人  史承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或縮短。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至全國派管理室簽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並於113年10月17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又臺中市政府因颱風來襲而宣布113年10月2日、3日停止上班上課,上開停班課期間應自上訴期間扣除,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所,並由全國派管理委員會以受僱人身分替原告收受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至113年10月15日即屆滿20日。至抗告人何時至全國派管理室簽收領取原判決,並不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另主張臺中市政府因颱風來襲而宣布113年10月2日、3日停止上班上課,上開停班課期間應自上訴期間扣除乙節,然原判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15日,業如前述,上開停班課日期既係在上訴期間中而非上訴期間之末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扣除。故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