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富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名峻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相 對 人 蔡舒紅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廠房」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廠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與相對人買賣廠房致生爭議,爰聲請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之現況及修繕方式保全證據,並檢附買賣契約、廠房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履勘現場,該廠房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製有履勘筆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則觀諸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賣標的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見本院卷第215頁),相對人亦稱雙方買賣標的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廠房(見本院卷第151頁),且遍查全卷,雙方間復無其他買賣關係等情,堪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對象應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聲請狀所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顯屬誤植,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由法院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