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胡珮詩
相 對 人 常崴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相 對 人 朱宇杰(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弘鵬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常崴實業有限公司間變換提存物及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常崴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債務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㈠繼承人有無不明。㈡繼承人所在不明。㈢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㈣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13號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多次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再次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然相對人兼常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崴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宇杰已死亡,常崴公司無其他股東,且朱宇杰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利兩造間變換提存物及催告行使權利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吳弘鵬律師於兩造間變換提存物及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擔任相對人常崴公司及朱宇杰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常崴公司變更登記表、朱宇杰個人資料查詢可證。又常崴公司股東僅有朱宇杰一人,朱宇杰於民國109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730號、109年度司繼字第3554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且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13號裁定對常崴公司提供擔保,堪認聲請人與常崴公司間有變換提存物及催告行使權利之必要,且常崴公司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是聲請人就其與常崴公司間變換提存物及催告行使權利事件,聲請為常崴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吳弘鵬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且經本院函詢後,具狀表示同意擔任常崴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47頁),選任其於聲請人與常崴公司變換提存物及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擔任常崴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
四、朱宇杰於109年6月26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不具當事人能力,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朱宇杰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故朱宇杰已無繼承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所定⑴繼承人有無不明,⑵繼承人所在不明,⑶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或⑷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等情形,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於其與朱宇杰間變換提存物及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為朱宇杰選任特別代理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