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對相對人邱坤墀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未依限繳納,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強制執行進行單、答詢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乃以其抗告不合法,而於112年11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三、異議人固於112年12月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主張原裁定應以合議裁定,原裁定法官無審判權應行迴避等語,然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而原告前提起抗告,既非法律別有規定應合議審判之情形,則原裁定以獨任行之,並無違誤,是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