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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蔡玉瑛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法院自無從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而無所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然相對人迄未依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