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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承莆 


相  對  人  吳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45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89號案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5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6號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則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續執行,縱使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中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區景美段234地號土地、234-1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同區景美段2586建號建物,而上開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97萬5000元,已逾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334萬8620元,故應以執行名義債權額334萬8620元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將遭受之損害。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就執行標的價額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無法運用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參以聲請人所提之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4萬862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72萬5534元【計算式:3,348,620元×5%×(4+4/12)年=725,534,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7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