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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鉅詮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為鉅詮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事件,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施正訓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該公司為施正訓一人獨資,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訴,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審理在案,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施正訓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迄未選任代表相對人之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除戶謄本、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是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施正訓已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除施正訓外,無其他股東,而施正訓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莊谷中地政士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60號裁定可佐,對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正訓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且莊谷中地政士亦具狀陳明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是審酌上情,本院認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