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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王月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相  對  人  勝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樹豪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第三人元良機械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元良公司)所有,元良公司將其區隔為二空間,並就其一部出租相對人勝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其餘部分出租予聲請人供為倉庫使用。嗣系爭鐵皮屋於113年4月24日21時13分許發生火災,內部物品均遭燒燬,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市消防局)鑑識後認本件火災係因聲請人承租部分之「室內電源配線因素」所致,相對人遂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認起火原因非其所致,另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系爭鐵皮屋之起火原因,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認本件因消防局已取走部分電線,故無法判斷起火原因。詎元良公司於113年8月2日通知聲請人將拆除系爭鐵皮屋,並限期10日內清除內部之所有物品,惟系爭鐵皮屋如經拆除,恐將致現狀變更,使日後本案訴訟之勘驗及鑑定程序受影響,且僅憑照片或錄影紀錄,無法釐清火災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並聲明:請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命相對人、元良公司於本院及鑑定單位至現場勘驗存證及鑑定完成前,應禁止拆除系爭鐵皮屋並維持現狀之方法予以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3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5~21頁)、Google街景截圖及系爭鐵皮屋現場照片(第23~31頁)、臺中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第33頁)、臺經院鑑定報告書(第35~5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頁)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於火災發生後,業經消防單位於現場尚未破壞前,進行現場履勘及火災原因鑑定,且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113年4月24日晚間,至聲請人於同年8月8日具狀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時間已隔數月,火災現場是否仍保持完整顯有疑問,衡諸消防單位於火災發生後立即進入火災現場採證,顯較法院於火災發生後逾數月始到場履勘、鑑定,更接近火災發生現況,且依臺經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其就本案鑑定時火災已發生一段時間,現場部分可資判斷之相關資訊源(如電線)已被取走,因此本案鑑定標的現場已無法判斷起火原因為何(第56頁),足見系爭鐵皮屋之現場狀況與火災後第一時間之狀態,已然有異,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況原告所主張之證據保全方式,係「相對人及元良公司對於系爭鐵皮屋,於本院現場勘驗及鑑定單位完成鑑定前,不得拆除而維持現狀」,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之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所定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之調查證據方法,於法亦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保全證據之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