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6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不曾與相對人有過任何接觸,亦無自相對人處受領如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金額,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即屬無據,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8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恐聲請人受強制執行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聲請人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而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
起本案訴訟前一日止,合計為109萬4,863元【100萬元+113
年1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之利息9萬4,863元
(1,000,000×217/366×16%)=109萬4,863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以下同】。又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相對人上
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6月。依前開說明,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約為24萬6,344元(計算式:1,094,863×5%×4.5=246,34
4),再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
素,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25萬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