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林昭香
相 對 人 紀樹能
紀政宇
紀婷恩
黃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19萬6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應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之上開條文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另所提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有明確事證可判斷所提起之訴訟顯無理由外,就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下稱本件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既未經法院為實體審理,應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論其消滅或防礙執行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均可。又本件強制執行係紀樹能、紀政宇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紀婷恩、黃慧玲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同段第767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113年4月19日已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紀樹能、紀政宇、紀婷恩、黃慧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經核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事證,自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無理由,因認聲請人所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0號確定民事裁定),相對人主張未償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32萬元,是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119萬6000元【計算式:3732萬元×5%×6=1119萬6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