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相 對 人 超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准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8,383,743元,准以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准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38萬3,743元,聲請准以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准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838萬3,743元,聲請人聲請以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審酌上開定期存單之面額所表彰之價值與現金相當,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