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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補費裁定提出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迴避,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聲請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上開裁定本院僅就該金額命繳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揭說明,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此所提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