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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異  議  人  張海浪 

            張樹旺 
            張永傳 
            張月雲 
            張庭芸 

視同異議人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張淑美 
相  對  人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等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事由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審相對人即張煥杰、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張淑美等人,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審相對人張煥杰、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張淑美等人而視同異議,爰併列渠等為視同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準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中,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就第二審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應以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異議人張海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海浪負擔而已確定在案。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共為13,550元,此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異議人固爭執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於第一審附圖符號A範圍以外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語,惟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既係第一審於上開事件審理程序中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故而,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異議人抗告無理由,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是本院所為之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所列之裁定,亦非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之情形,則異議人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於法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