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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王亦涵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扣押卓寶珍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並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不動產如遭查封拍賣,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對於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事件,若已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無後續執行行為,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聲請對卓寶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案,並於113年10月18日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係以系爭不動產乃其借名登記在卓寶珍名下,為其所有,並其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受理在案,惟前開事由縱使為真,聲請人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聲請人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