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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李秀真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5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目前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576號案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41號債權憑證(曾於108年12月4日聲請執行,執行無結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繳納上開案件之裁判費,則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續執行,縱使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持有之上市上櫃公司證券,依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所附聲請人集保帳戶之查詢報表所示,截至113年10月24日為止,依收盤價格計算聲請人名下之所有證券價值(下稱系爭標的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萬9070元。因系爭標的價值未逾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其中債權本金為29萬4114元),故應以系爭標的價值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將遭受之損害。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就系爭標的價值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無法運用相當於系爭標的價值之款項所生之利息,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參以聲請人所提之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506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6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3萬8041元【計算式:16萬9070元×5%×(4+6/12)年=3萬8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