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丞軒即吳明熹



相  對  人  趙湘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838號強制執行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