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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相  對  人  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文杰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9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文杰地政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景欽業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因相對人為一人獨資公司,並無其他股東,為使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9號返還借款事件得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因游景欽為相對人之單一股東,如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在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9號返還借款事件),惟相對人之董事僅游景欽1人,游景欽亦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而游景欽業於113年3月12日死亡,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可稽,是相對人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游景欽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429號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為憑,江文杰乃現職地政士,復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江文杰地政士之意願,其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倘由江文杰地政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本院斟酌上情,認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