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按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法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