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曾炳坤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