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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黃世昌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4萬614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所據以聲請之原因事實,係聲請人為擔保債務所簽發之本票。然民國98年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9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3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5萬3806元,據此,其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系爭債權315萬3806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315萬3806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94萬6142元元(計算式:315萬3806元×6×5%=94萬6142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4萬6142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