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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謝惠茹  
            温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相  對  人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市○○區○○路00號0樓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國源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蕙茹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於公司法第213條所稱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惟相對人之監察人温幸霖亦為本件原告,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本件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進行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113年9月26日中商字第1130021605號函為廢止登記,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卷第33頁),堪認為真,既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相對人即進行清算程序,並由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即聲請人謝蕙茹、鄭榮賢、李麗絳、陳哲宏等人為法定清算人,然依前開說明,法定清算人原具有董事身分,則本件聲請人謝蕙茹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自不宜由其他清算人即鄭榮賢、李麗絳、陳哲宏等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訴,而應由監察人即温幸霖為法定代理人。然因温幸霖同為本件原告,則此時應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因聲請人温幸霖與聲請人謝蕙茹合併起訴,則就聲請人温幸霖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自同有為相對人聲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本院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審酌李國源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類型及執業年資,且李國源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李國源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五、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及本件原告人數,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