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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宋秀清  

相  對  人  黃富涓  
            周炳鈊  
            陳貴英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7,00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由第三人介紹而與相對人接洽,相對人利用話術使聲請人與渠等借款,嗣相對人執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就兩造間之債權及本票聲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經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其係遭詐騙且已將借款清償提存而使債權歸於消滅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不合,惟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6,41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26,410元,然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8萬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27,003元【計算式:726,410元×5%×(6+3/12)=227,003,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27,003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四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