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莊麗卿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間存在保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火災保險,聲請人尚有翻身機會。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刑事案件尚未判決,點火人鄭明光應負全部責任,聲請人尚未收到其賠償之鉅額費用。案發前聲請人信用良好,並無呆帳,嗣案發時聲請人無故遭羈押10個多月,屢次請求未獲交保,無法解決財務困境,聲請人實屬冤枉。聲請人願意貸款解決困境,但無人願意貸款給聲請人,聲請人請求政府幫忙翻身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需陳明有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擔保。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其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該條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