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洪秝蓉(原名洪喜慈、洪慈禧、洪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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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佳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