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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逸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9,36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4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1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4,833元(計算式:10萬2,179元+41萬2,654元=51萬4,83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3月2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054,53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9,369元(計算式:514,833元+1,054,536元=1,569,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6,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0萬2,179元
自99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200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1萬2,654元
自99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
11.8%
自9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51萬4,833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102,179元
99年3月24日
104年8月31日
20%
111,168.52元
利息
102,179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3月28日
15%
131,408.89元
違約金
第一、二、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1,200元
2
利息
412,654元
99年4月16日
113年3月28日
11.8%
679,309.66元
違約金
412,654元
99年5月17日
99年11月12日
1.18%
2,401.31元
違約金
412,654元
99年11月13日
113年3月28日
2.36%
130,247.5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4,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