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葉展成
詹建堂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葉展成、詹建堂應與訴外人蔡信瑋即匯欣企業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20,8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9日止之利息為2,266元【計算式:2,920,878元×3.55%×(8/366)=2,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23,144元(計算式:2,920,878元+2,266元=2,923,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9,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