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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7號
原      告  淳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林采珏 
            蔡漢燊 
            安禾艾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珍 
被      告  力偉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吉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淳新臺幣(下同)259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淳然有限公司69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采珏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告林采珏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所提上開先位、備位、備位聲明,乃三者不可併存,核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其中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均為259萬3千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其價額相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9萬3千元;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90萬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擇高認定為259萬3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