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4號
原 告 博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琨
上列原告與被告沅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8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1萬4457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