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李吉興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李王月娥
法定代理人 李芳如
李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存款、津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金額及股票,暨存款、津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移轉給付予原告,而如附表所示財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核定其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3,119,987元,有該局民國113年4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31103930號函所附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19,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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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14/39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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