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被 告 黃仁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1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8萬3869元(含本金210萬1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611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91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星期一前(含當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