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邱金蘭
被 告 蔚理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億鑫環球策略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 人 李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司促字第4149號),惟被告蔚理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李秉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6日,有本院收件戳章可證(司促卷5頁),應以該日作為本件起訴之日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7萬1,000元,依臺灣銀行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2月6日)之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1.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萬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559元,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萬4,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