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何明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何明康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9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92萬9,67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7,3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8萬6,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